離婚蒐證

離婚蒐證反被告?小心你在違法蒐證!律師教你合法蒐集證據

Last Updated on 4 3 月, 2025 by 法巢

離婚為什麼需要證據?


一旦雙方登記結婚並成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若其中一方不願意離婚,欲解除婚姻關係者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准離婚。

然而,根據《民法》規定,法院僅在當事人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符合法定裁判離婚的要件時,才能判決離婚。因此證據就成為法院裁准離婚的關鍵要素。

 

訴訟離婚的條件


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可以提起離婚訴訟的法定事由共有10種,包含: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重婚

2.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

3.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繼續惡意遺棄

6.意圖殺害

7.不治惡疾

8.重大不治精神病

9.生死不明逾3年

10.故意犯罪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

 

同時,除上述列舉事由外,如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狀況,亦可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事由,通常是以「一般人處於同樣情形下,是否亦難維持婚姻圓滿」為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另外民眾需特別注意,為遵照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布民法第1052條修正草案,擬將該條修正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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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蒐證 要蒐集什麼 ?


 

在離婚訴訟中需向法官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明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的離婚事由,或雖未達該條列舉標準,但符合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

由於第1項所列舉的離婚事由較為嚴格且具體明確,實務上爭議較少,亦較少使用,因此本文將重點探討「在無法適用第1項列舉事由時,如何蒐集證據以符合第2項離婚事由」。

在實務上,導致「難以維持婚姻」的原因多種多樣,凡是一般人認為足以影響婚姻圓滿的情況皆可能構成該事由。其中,較為嚴重且易於舉證的情形包括外遇、家暴(無論是言語、精神或身體上的暴力)、長期分居等。

 

此外,其他常見但相對次要的理由還包括宗教信仰衝突、金錢價值觀不合、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理念分歧、一方生活習慣惡劣、拒絕溝通等,範圍廣泛難以一一列舉。本文將重點說明外遇與家暴的蒐證技巧,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

 

外遇舉證


由於「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民法》列舉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因此只要能證明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則訴請離婚一定可獲准

然而,從法律層面來看,要證明有合意性交之事實難度較高,特別是在《刑法》通姦除罪化,無法以現行犯之名義進入室內立即取證後,更難以取得關鍵性證據。因此目前多是以通姦者彼此間對話紀錄、影片或照片等證據來證實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所以若無法取得足以證明發生性交的直接證據,但能提供通姦者之間親密互動的證據,亦可對訴請離婚有相當大的幫助,常見認定符合《民法》但書「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務上常見蒐證方式包含:

 

外遇舉證

1. 在車輛上安裝GPS追蹤器、在配偶手機裝設定位App

當事人委託徵信社在配偶車輛裝設GPS定位器,以便於在發覺位址移動時至可疑地點或現場跟拍,然法院實務認為此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同時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此雖非重罪,然仍建議民眾不要以身試法。

此外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僅單純提出定位位址,尚不足以證明配偶有外遇之事實,仍需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輔佐。

因此建議民眾如欲裝設科技定位設備,可事先與配偶溝通,以其他合理原因(如方便聯繫或安全考量),或是夫妻雙方均裝設定位設備,以說服配偶同意裝設定位設備。

 

2. 在臥室或客廳裝設密錄監視器

實務多數認為,臥室或客廳屬於個人私密領域空間,如未經同居者同意裝設密錄器,為侵犯他人隱私,將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縱然是為了確保婚姻忠誠,且確實有錄到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互動過密,此一行為仍屬違法。因為此時個人隱私自由之保護優先於避免配偶外遇之法益

所以建議如有安裝監視設備的需求,應以家庭安全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事先取得配偶的同意,以確保行為的合法性並避免觸法風險。

 

3. 登入配偶手機、平板、電腦等電磁設備

實務上認為,未經他方同意,登入配偶之電磁設備,或者在登入後擅自取得通訊軟體內的資料,將會涉及到刑事責任。前者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後者會同時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即使能證明過去曾經因配偶告知取得電磁設備密碼,然只要無法證明該次登入行為有取得配偶之同意,仍會構成前述罪責

 

4. 翻拍配偶手機之畫面或聊天紀錄

若非自行登入配偶的電子設備,而是對已經開啟的電磁畫面進行翻拍,雖然違法程度相對較低,但仍可能涉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的風險

但如果行為人是在拍攝其他影像時不小心拍攝到電磁畫面,則此時法院可能會認定行為人並無故意而不構成違法

所以在涉及他人電子設備的資訊時,應特別注意,避免因主觀故意或疏忽而觸法。

 

5. 跟蹤拍攝

實務常見當事人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以取得配偶外遇之證據,跟拍是否違法,判斷在於拍攝場合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實務上會以「被拍攝者當下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為判斷,如拍攝場地是公開場所(如街道、餐廳等),通常不會違反刑事責任;反之若拍攝行為發生於私人空間則會有觸犯法律之風險。

此外須特別注意,拍攝時是否能透過照片明確顯示被攝人之長相、時間、地點,攸關證據是否能有效說服法院,因此建議民眾在拍攝時要開啟定位及時間設定,以確保證據完善。

倘若僅拍攝到配偶之車牌或者足以辨識為其個人物品之影像,雖可有一定證據能力,但不一定能成功說服法院配偶有外遇之事實。

 

家暴舉證


 

根據《民法》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他方」均屬於法定裁判離婚事由,因此若能證明配偶有上述行為,法院將必然准予離婚。然而,由於這類行為的強度較高,實務上並不常見;但若確實發生,通常也較容易取得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即便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意圖殺害」的程度,家暴行為本身仍可能符合《民法》裁判離婚事由中的但書,即「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常見證據包括:

 

家暴舉證

1. 監視錄影器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

 

2. 私人錄製照片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惟因家暴行為通常事發突然,現實上即時拍攝影像較為困難。建議民眾在欲見有暴力行為之可能時,先行將手機開啟錄音錄影後再進入場域

然為避免觸法,除在上述狀況下,不可進行持續性的錄音錄影,避免構成上面所述妨害秘密罪。

 

3. 證人證詞

遭受家庭暴力時,現場通常會伴隨較大聲響,且可能有親人、鄰居或其他第三人目睹或聽見。在法院審理時,均可傳喚該人到庭證言。然而程序上要傳喚證人需提供證人的姓名與聯繫地址因此受害者應在事發後盡快聯繫目擊者,請對方留下聯繫方式,以利日後傳喚到庭證述。

為確保證人證詞的完整性,亦可請目擊者事先書寫或錄製證言,以防遺忘事發經過。此外,若有報警,警察筆錄中所記載的證人資訊亦可作為後續蒐證的依據。

 

4. 報警紀錄

如遭受家庭暴力,事後報警所留下的紀錄亦可作為重要證據之一。即使警方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警察所製作的文書在法律上具有較高的證據能力,法院通常會審酌以下文件作為判斷是否發生暴力行為的基準:

    • 三聯單(報案紀錄)
    • 備案證明
    • 出勤紀錄

 

此外,建議民眾在報警時,務必記錄以下資訊,以便後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警員作證:

      1. 報案時間
      2. 到場員警姓名、警號
      3. 員警所隸屬單位

 

5. 驗傷單、診斷證明

如遭受暴力導致身體傷害,即使僅為瘀青等輕傷,仍建議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並取得驗傷單。因為在法院訴訟過程中,驗傷單具有極強的證據能力,可作為受害事實的直接證明。

此外,若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導致精神疾病,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建議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或接受心理諮商,並取得相關診斷證明。這類證明可進一步強化受害者的訴訟立場,證明暴力對身心健康造成的持續影響,對於後續訴訟會有相當的幫助。

 

6. 保護令

遭受家庭暴力時,可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這對於離婚訴訟具有極大的幫助。

其中,司法實務上對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審酌相當寬鬆,即使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間接證據,法院亦有可能裁准。因此,對於希望訴請離婚的一方,保護令不僅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還能作為強而有力的證明。

 

自行蒐集的證據有法律效力嗎?


 

私人自行蒐集之證據,在我國民事法律與實務運作中,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亦即違法蒐證雖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然並不會因此導致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使用於離婚訴訟中。

但是民眾在考慮採取可能涉及違法的蒐證行為時,仍應審慎評估風險,並三思而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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