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4 3 月 離婚蒐證反被告?小心你在違法蒐證!律師教你合法蒐集證據
Last Updated on 4 3 月, 2025 by 法巢
離婚為什麼需要證據?
一旦雙方登記結婚並成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若其中一方不願意離婚,欲解除婚姻關係者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准離婚。
然而,根據《民法》規定,法院僅在當事人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符合法定裁判離婚的要件時,才能判決離婚。因此證據就成為法院裁准離婚的關鍵要素。
訴訟離婚的條件
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可以提起離婚訴訟的法定事由共有10種,包含: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重婚
2.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
3.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繼續惡意遺棄
6.意圖殺害
7.不治惡疾
8.重大不治精神病
9.生死不明逾3年
10.故意犯罪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
同時,除上述列舉事由外,如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狀況,亦可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事由,通常是以「一般人處於同樣情形下,是否亦難維持婚姻圓滿」為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另外民眾需特別注意,為遵照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布民法第1052條修正草案,擬將該條修正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離婚蒐證 要蒐集什麼 ?
在離婚訴訟中需向法官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明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的離婚事由,或雖未達該條列舉標準,但符合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
由於第1項所列舉的離婚事由較為嚴格且具體明確,實務上爭議較少,亦較少使用,因此本文將重點探討「在無法適用第1項列舉事由時,如何蒐集證據以符合第2項離婚事由」。
在實務上,導致「難以維持婚姻」的原因多種多樣,凡是一般人認為足以影響婚姻圓滿的情況皆可能構成該事由。其中,較為嚴重且易於舉證的情形包括外遇、家暴(無論是言語、精神或身體上的暴力)、長期分居等。
此外,其他常見但相對次要的理由還包括宗教信仰衝突、金錢價值觀不合、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理念分歧、一方生活習慣惡劣、拒絕溝通等,範圍廣泛難以一一列舉。本文將重點說明外遇與家暴的蒐證技巧,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
外遇舉證
由於「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民法》列舉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因此只要能證明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則訴請離婚一定可獲准。
然而,從法律層面來看,要證明有合意性交之事實難度較高,特別是在《刑法》通姦除罪化,無法以現行犯之名義進入室內立即取證後,更難以取得關鍵性證據。因此目前多是以通姦者彼此間對話紀錄、影片或照片等證據來證實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所以若無法取得足以證明發生性交的直接證據,但能提供通姦者之間親密互動的證據,亦可對訴請離婚有相當大的幫助,常見認定符合《民法》但書「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務上常見蒐證方式包含:
1. 在車輛上安裝GPS追蹤器、在配偶手機裝設定位App
當事人委託徵信社在配偶車輛裝設GPS定位器,以便於在發覺位址移動時至可疑地點或現場跟拍,然法院實務認為此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同時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此雖非重罪,然仍建議民眾不要以身試法。
此外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僅單純提出定位位址,尚不足以證明配偶有外遇之事實,仍需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輔佐。
因此建議民眾如欲裝設科技定位設備,可事先與配偶溝通,以其他合理原因(如方便聯繫或安全考量),或是夫妻雙方均裝設定位設備,以說服配偶同意裝設定位設備。
2. 在臥室或客廳裝設密錄監視器
實務多數認為,臥室或客廳屬於個人私密領域空間,如未經同居者同意裝設密錄器,為侵犯他人隱私,將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縱然是為了確保婚姻忠誠,且確實有錄到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互動過密,此一行為仍屬違法。因為此時個人隱私自由之保護優先於避免配偶外遇之法益
所以建議如有安裝監視設備的需求,應以家庭安全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事先取得配偶的同意,以確保行為的合法性並避免觸法風險。
3. 登入配偶手機、平板、電腦等電磁設備
實務上認為,未經他方同意,登入配偶之電磁設備,或者在登入後擅自取得通訊軟體內的資料,將會涉及到刑事責任。前者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後者會同時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即使能證明過去曾經因配偶告知取得電磁設備密碼,然只要無法證明該次登入行為有取得配偶之同意,仍會構成前述罪責。
4. 翻拍配偶手機之畫面或聊天紀錄
若非自行登入配偶的電子設備,而是對已經開啟的電磁畫面進行翻拍,雖然違法程度相對較低,但仍可能涉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的風險。
但如果行為人是在拍攝其他影像時不小心拍攝到電磁畫面,則此時法院可能會認定行為人並無故意而不構成違法。
所以在涉及他人電子設備的資訊時,應特別注意,避免因主觀故意或疏忽而觸法。
5. 跟蹤拍攝
實務常見當事人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以取得配偶外遇之證據,跟拍是否違法,判斷在於拍攝場合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實務上會以「被拍攝者當下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為判斷,如拍攝場地是公開場所(如街道、餐廳等),通常不會違反刑事責任;反之若拍攝行為發生於私人空間則會有觸犯法律之風險。
此外須特別注意,拍攝時是否能透過照片明確顯示被攝人之長相、時間、地點,攸關證據是否能有效說服法院,因此建議民眾在拍攝時要開啟定位及時間設定,以確保證據完善。
倘若僅拍攝到配偶之車牌或者足以辨識為其個人物品之影像,雖可有一定證據能力,但不一定能成功說服法院配偶有外遇之事實。
家暴舉證
根據《民法》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他方」均屬於法定裁判離婚事由,因此若能證明配偶有上述行為,法院將必然准予離婚。然而,由於這類行為的強度較高,實務上並不常見;但若確實發生,通常也較容易取得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即便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意圖殺害」的程度,家暴行為本身仍可能符合《民法》裁判離婚事由中的但書,即「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常見證據包括:
1. 監視錄影器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
2. 私人錄製照片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惟因家暴行為通常事發突然,現實上即時拍攝影像較為困難。建議民眾在欲見有暴力行為之可能時,先行將手機開啟錄音錄影後再進入場域。
然為避免觸法,除在上述狀況下,不可進行持續性的錄音錄影,避免構成上面所述妨害秘密罪。
3. 證人證詞
遭受家庭暴力時,現場通常會伴隨較大聲響,且可能有親人、鄰居或其他第三人目睹或聽見。在法院審理時,均可傳喚該人到庭證言。然而程序上要傳喚證人需提供證人的姓名與聯繫地址,因此受害者應在事發後盡快聯繫目擊者,請對方留下聯繫方式,以利日後傳喚到庭證述。
為確保證人證詞的完整性,亦可請目擊者事先書寫或錄製證言,以防遺忘事發經過。此外,若有報警,警察筆錄中所記載的證人資訊亦可作為後續蒐證的依據。
4. 報警紀錄
如遭受家庭暴力,事後報警所留下的紀錄亦可作為重要證據之一。即使警方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警察所製作的文書在法律上具有較高的證據能力,法院通常會審酌以下文件作為判斷是否發生暴力行為的基準:
- 三聯單(報案紀錄)
- 備案證明
- 出勤紀錄
此外,建議民眾在報警時,務必記錄以下資訊,以便後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警員作證:
- 報案時間
- 到場員警姓名、警號
- 員警所隸屬單位
5. 驗傷單、診斷證明
如遭受暴力導致身體傷害,即使僅為瘀青等輕傷,仍建議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並取得驗傷單。因為在法院訴訟過程中,驗傷單具有極強的證據能力,可作為受害事實的直接證明。
此外,若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導致精神疾病,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建議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或接受心理諮商,並取得相關診斷證明。這類證明可進一步強化受害者的訴訟立場,證明暴力對身心健康造成的持續影響,對於後續訴訟會有相當的幫助。
6. 保護令
遭受家庭暴力時,可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這對於離婚訴訟會具有極大的幫助。
其中,司法實務上對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審酌相當寬鬆,即使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間接證據,法院亦有可能裁准。因此,對於希望訴請離婚的一方,保護令不僅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還能作為強而有力的證明。
自行蒐集的證據有法律效力嗎?
私人自行蒐集之證據,在我國民事法律與實務運作中,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亦即違法蒐證雖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然並不會因此導致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使用於離婚訴訟中。
但是民眾在考慮採取可能涉及違法的蒐證行為時,仍應審慎評估風險,並三思而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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